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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02-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原告金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1997年10月被告做生意以后,被告夜不归宿,从去年开始,被告逛舞厅,并染上赌博恶习,原、被告已分居半年,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但自被告做生意以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2年1月3日开始与被告分居,并于2002年5月23日以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并非完全破裂,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原告亦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