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2-06-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曲晓明、刘光海与被告陕西新圆液压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富贤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晓明,刘光海,陕西新圆液压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富贤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曲晓明,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光海,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光海,男,基本概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杜伯宁,男,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新圆液压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华清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郭顺萍,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新田,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雯,女,西安同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富贤,男,194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业。原告曲晓明、刘光海与被告陕西新圆液压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圆公司)、陈富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海及原告刘光海的委托代理人杜伯宁与被告陕西新圆液压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富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晓明诉称,2001年8月其将所有的辽CXXX**大货车卖给原告刘光海,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刘光海辩称,2001年8月,其以12万元从原告曲晓明处购买辽CXXX**大货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2年元月30日,在西安东顺停车场,其雇佣被告陈富贤驾驶的新圆公司所有的陕AXXX**吊车将辽CXXX**大货车所装有的辽C524**日产五十铃小汽车(该车有点小毛病)、立式炉、树脂等货物移至另一辆车上,但在起吊过程中,吊车翻车,致辽CXXX**货车上所装货物损坏,并砸坏辽CXXX**车,现要求二被告赔偿立式炉损失7000元、树脂损失2000元、液肥损失2000元、五十铃车修理费3000元、辽CXXX**车修理费20000元、营运损失按1个月计算15000元,以后依此类推;司机月工资1500元、停车费600元。被告新圆公司辩称,2002年元月29日,其与被告陈富贤已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元月30日,其并未委托陈富贤为原告起吊货物,且原告与陈富贤口头约定时,隐瞒货物的真实情况导致吊车翻车,表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富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4日,原告曲晓明将其所有的辽CXXX**大货车以12万元卖给原告刘光海,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2年元月30日,在西安东顺停车场,原告刘光海雇佣被告陈富贤(系新圆公司聘用司机)驾驶的新圆公司所有的陕AXXX**吊车将辽CXXX**大货车所装有的辽C524**日产五十铃小汽车(该车有小毛病)、36桶0E-960树脂、300箱黄瓜座瓜营养液、20箱杀菌优、14件陶瓷、烘干机及附件一套移至另一辆车上,在起吊过程中,吊车翻车,致26箱黄瓜座瓜营养液受损、1桶(165kg)树脂流失,并砸坏辽CXXX**货车及停车场内陕E018**车,事发后,被告陈富贤称原告隐瞒货物真实重量。2002年2月3日,原告刘光海、货主代表、陈富贤、停车场代表及陕E018**车代表对辽CXXX**载货重量进行核对,重量为14280kg,后原告刘光海与货主联系将未受损货物拉走,辽CXXX**货车因被砸坏停放在该停车场至2002年3月2日,共计31天,每天停车费15元,计465元。后被拖至另一修理厂,至今未能营运。庭审中,原告刘光海称当时还将烘干机及附件砸坏,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并称辽C524**小汽车也损坏,提供了金环汽车维修服务部车辆维修单,本院于2002年5月8日对所吊货物受损情况及辽CXXX**修理费、营运费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①辽CXXX**大货车维修材料、修理工费和机具费共计7917.50元;②黄瓜座瓜营养液受损价值960元、树指1桶流失价值2475元;③车辆停运损失按照全国统一机械台班定额陕西省价目表中的相关费用以89天计算损失为20480.68元。以上事实,有卖车协议、收条、机动车行驶证、载货重量详细码单、车损事故调解书、调查笔录、市价认鉴字(2002)12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述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富贤系新圆公司聘用司机,其受被告新圆公司委派为原告刘光海起吊货物,其与原告刘光海之间的口头约定,应认定为被告新圆公司与原告刘光海之间服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致吊车翻车,使原告刘光海财产受损,对原告刘光海因此受到实际损失,被告新圆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刘光海称烘干机受损,举证不力,不予支持,并称五十铃汽车受损,与其诉状称该车有小毛病相互矛盾,且其仅提供修车费票据,无法认定,被告新圆公司辩称,其已与被告陈富贤解除劳动关系,陈富贤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证人陈述有冲突。被告陈富贤在答辩状中称原告隐瞒所吊货物重量导致翻车,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刘光海与被告陕西新圆液压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关系成立。2、被告陕西新圆液压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光海黄瓜座瓜营养液损失960元。3、被告陕西新圆液压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光海1桶树脂损失2475元。4、被告陕西新圆液压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光海辽CXXX**大货车修理费7917.50元。5、被告陕西新圆液压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光海停运损失20480.68元。6、被告陕西新圆液压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光海停车费465元。7、驳回原告刘光海要求被告赔偿烘干机损失之请求。8、驳回原告刘光海要求被告赔偿五十铃车修理费之请求。9、驳回原告刘光海要求被告赔偿司机工资之请求。诉讼费3445元(其中受理费2045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刘光海承担800元,被告陕西新圆液压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宁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巨 艳二00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