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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新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02-06-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国营红华仪器厂与被告张新民、陕西东东包餐饮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和中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红华仪器厂,张新民,陕西东东包餐饮食品有限公司,李和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国营红华仪器厂,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跃,厂长。委托代理人符亚利,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厂法律顾问。被告张新民,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东东包餐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东包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213号。法定代表人聂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李和中,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国营红华仪器厂与被告张新民、陕西东东包餐饮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和中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营红华仪器厂委托代理人符亚利、被告东东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民、第三人李和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营红华仪器厂诉称,西安市解放路240号门面房一间经市中院终审判决归其所有,第三人李和中无理强占,法院判决李和中腾房。2000年6月6日,其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李和中提供租赁协议,证明该房于1998年11月自己已租赁给张新民,致执行终结。在本案诉讼中,二被告和第三人将该房办成东东包餐饮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连锁店,现要求确认被告张新民和第三人1998年11月所签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占用的房屋,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三年租金102000元,二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新民未答辩。被告东东包辩称,其并未向省工商局申请设立分公司,也未租用讼争之房,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表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和中未出庭陈述。经审理查明,西安市解放路240号门面房一间原归第三人李和中之父母李金芳、汤松枝所有。1984年10月,李金芳与原告签订卖房协议,1985年元月,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2月李金芳去世,1986年7月,汤松枝诉至本院要求归还房屋,期间,李和中占用该房,后经市中院终审判决该房归原告所有,1995年,原告向本院申请腾房,1995年9月1日,李和中将该房腾交原告,后再次占用该房,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于1999年11月16日以(1999)新民西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和中将该房腾交原告,宣判后,李和中不服,上诉至中院,市中院于2000年3月24日以(2000)西民二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和中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李和中提供租赁协议证明该房于1998年11月出租给张新民使用,本院于2001年4月9日以(2000)新法执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9)新民西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01年9月,原告遂起诉至本院。2002年4月30日,本院对李和中进行询问,其称,1998年11月将讼争之房和后边一间房屋租赁给张新民,期限3年,月租金6000元。期满后房屋仍由张新民使用,本院于2002年5月14日对讼争之房1998年11月至2001年11月租金收入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71875元。以上事实,有(1999)新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2000)西民二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2000)新法执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询问笔录、市价认鉴字(2002)12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西安市解放路240号临街门面房一间的合法产权人,第三人李和中无理强占该房,并将该房屋出租给张新民,其与张新民所签租赁协议显系无效,租赁期间所取得租金理应返还原告,鉴于租赁协议未约定讼争之房租金,故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东东包公司腾房,二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第三人李和中与被告张新民所签租赁协议无效。2、被告张新民和第三人李和中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西安市解放路240号临街门面房一间腾交原告。3、第三人李和中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租金收入71875元返还原告。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东东包餐饮食品有限公司腾房的请求。5、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诉讼费7150元(其中受理费415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由第三人李和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宁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巨 艳二00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