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02-06-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付尚玮与被告芦长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付某某,女,1961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被告芦某甲,男,1960年元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芦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要求离婚。被告芦某甲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近两年原告回家晚致双方发生矛盾,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0年自由恋爱认识,1985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1987年3月28日生育男孩芦某乙,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01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2001年10月,原告搬出另住,现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十多年来感情尚好,近年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珍惜十多年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