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2-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冯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俞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乙,村民。案由:抚养费纠纷原告诉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未承担抚养费。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元,并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如果没有经济条件抚养女儿,被告愿意抚养原告,但被告不愿意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教育抚养,抚养费由其母承担。离婚后,原告的户口仍在被告处,造成原告上学费用增加。原告要求将其户口迁入母亲住所处,被告拒绝,遂引起讼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育费,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其母亦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的父母离婚,原告已随母亲生活,而被告却拒绝将原告户口迁入原告的住所处,造成原告的生活、就学不便,亦伤害父女感情。因原告是未成年人,被告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乙于2002年6月起,每月30日给付原告冯某甲的抚养费150元,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二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