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2-06-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应镇浙与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8号原告应镇浙,退休职工。被告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本县城北南暑。法定代表人金再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镇浙为与被告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镇浙和被告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镇浙诉称:根据职工内退协议,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00年2月至2001年8月止19个月的工资共计17290元。被告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身体原因内退后到其他企业任职违反了内退协议,内退协议规定的工资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先在被告处任职。1996年11月11日,原、被告以及嘉善中兴人造板厂、嘉善县工业局共同签订一份职工内退协议。该协议规定,自1996年11月1日至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期间,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聘任合同,由被告按月发给原告厂退工资91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厂退工资910元。从2000年2月开始,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厂退工资。根据原告的异议,被告于同年5月发函给原告说明理由,此后仍未向原告发放厂退工资。2001年8月,原告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2001年12月6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申诉已超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职工内退协议、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职工内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但是,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早已发生,而原告直至2001年12月6日才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镇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包珍珍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