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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2-06-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桂兰、蔡广生、蔡广英、蔡广清、蔡广增、蔡金玲、蔡金荣与被告赵美兰、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业房地管理所房屋买卖、返还房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兰,蔡广生,蔡广英,蔡广清,蔡广增,蔡金玲,蔡金荣,赵美兰,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业房地管理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赵桂兰,女,192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蔡广生,男,1944年元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蔡广英,女,1950年元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蔡广清,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蔡广增,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蔡金玲,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蔡金荣,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桂兰、蔡广英、蔡广清、蔡广增、蔡金玲、蔡金荣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广生。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美兰,女,193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晓玲,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文江,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业房地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房管所),住所地本市东大街开通巷37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初,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正一,男,1947年元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桂兰、蔡广生、蔡广英、蔡广清、蔡广增、蔡金玲、蔡金荣与被告赵美兰、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业房地管理所房屋买卖、返还房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兰、蔡广生、蔡广英、蔡广清、蔡广增、蔡金玲、蔡金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广生、张万岗,被告赵美兰的委托代理人蔡晓玲、安文江,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业房地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正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兰等七原告诉称,被告赵美兰擅自将蔡文祥、蔡春富共有的房屋六间以25万元卖给第三人工商房管所,我们7人作为蔡春福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返还给七原告房价款12.5万元。被告赵美兰辩称,原告讼称的六间房屋是我已故丈夫蔡文祥的独自财产,原告无权分得卖房款,表示��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西安市工商房管所辩称,我方与被告赵美兰发生房屋买卖关系时,被告赵美兰出具该六间房的房产证上标注的产权所有人为蔡文祥,我方并不知该房屋还有其它共有人,故我方与赵美兰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当有效。经审理查明,赵桂兰系蔡春福之妻,蔡广生、蔡广英、蔡广清、蔡广增、蔡金玲、蔡金荣系蔡春福儿女,赵美兰系蔡文祥之妻。蔡文祥、蔡春福在本市东二路XX号(原XX号)共有房屋六间,产权登记在蔡文祥名下,蔡文祥及其家人管理该六间房屋,后蔡春福、蔡文祥相继去世,2001年10月9日,被告赵美兰与第三人工商房管所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甲方(工商房管所)拆除乙方(赵美兰)房屋六间,甲方对乙方实行一次性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款项计18万元,乙方使用的东二路XX号院(原XX号)为国有直管公房,原为西安市青峰针织印染助剂厂租用,因历史遗留问题,乙方与该厂有房产使用权纠纷,甲方协助乙方让该厂放弃东二路XX号的使用权,由乙方承租使用,甲方办理更名手续,该厂给乙方7万元的经济补偿。此后,第三人工商房管所给付了被告赵美兰本市东二路XX号房屋六间的安置款18万元及本市东二路33号院公房的经济补偿费7万元,赵美兰将蔡文祥名下的私房六间及本市东二路XX号院房腾交工商房管所。2002年元月,原告以被告擅自将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工商房管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卖房款的二分之一12.5万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讼争的房价款是被告独自私产,原告主张分割没有道理,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工商房管所称其对蔡文祥名下的房屋是善意购得,其与被告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土地交租凭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85)新法民字第658号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86)民二上字第204号判决书、拆迁安置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市东二路XX号房屋六间,虽然产权登记在蔡文祥名下,但实属蔡文祥和蔡春福的共同财产,这一事实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认定,蔡文祥、蔡春福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七原告和被告应为此六间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原告对被告赵美兰与第三人工商房管所的房屋买卖行为无异议,故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但赵美兰独自占有卖房款1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赵美兰应将属于房屋共有人的七原告的卖房款返还七原告,原告主张有理,依法支持,但考虑到被告赵美兰长期对本市东二路XX号房屋六间进行了管理,故对于卖房款18万元,被告应当适当多分方显公平。至于被告在拆迁安置中所得的7万元经济补偿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额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故原告主张分割无据,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赵美兰与第三人工商房管所房屋买卖行为有效。2、被告赵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七原告房价款70000元整。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1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七原告承担10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