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02-06-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安与被告罗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张某甲,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自开出租车以来,经常夜不归宿,双方经常为此吵闹,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被告罗某辩称,夫妻矛盾皆因原告有外遇所致,承认夫妻关系不睦,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198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4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在东方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缺乏信任,常为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矛盾,2001年元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1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又于2002年4月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查,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长岭电冰箱一台、长风双缸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长城落地电风扇一台、黄河18寸彩电一台、四组合家俱一套、厦新V**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海信壁挂一拖一空调一台,1999年1月29日,原、被告向原告所在单位交纳集资款人民币28000元,分得友谊西路168号原告单位家属院中单元6层西户住房一套,个人享有居住权。原告称其借同学刘海生及蔡勇各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母亲经营出租车使用,因买房借其母张秀英30000元,并出示其本人书写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所称之事当庭予以否认。被告称海信29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购货人为其母的购货发票两张。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谈话笔录、交房款的收款收据、购货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双方缺乏信任,近年来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子女抚养,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考虑子女利益依法酌定,婚前个人财产各归本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利益的原则予以酌判。原、被告争议的海信彩电、小天鹅洗衣机,因购货发票显示的购货人为原告之母,且该财产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所购买,应认定为原告之母个人财产,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称46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不力,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张某甲与罗某离婚。2、女孩张某乙由罗某抚养,张某甲自2002年6月起每月支付罗某子女生活费2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张某乙的教育费由张某甲与罗某凭票据各负担一半至张某乙学业完成止。3、财产:长岭电冰箱一台、长风双缸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长城落地电风扇一台、黄河18寸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归罗某所有;四组合家俱一套、厦新V**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大立柜一个、海信一拖一壁挂空调一台归张某甲所有。4、本市友谊西路168号西安市雁塔区商业贸易局家属院中单元6层西户住房一套由张某甲居住使用;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某住房集资款14000元。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