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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新经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02-06-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怡敏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保科技开发公司及李美亮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怡敏信(上海)有限公司,陕西秦保科技开发公司,李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01)新经初字第1034号原告怡敏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华京路8号三联发展大厦434室。法定代表人杨国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绿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秦保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233号前楼8层。法定代表人李美亮,总经理。被告李美亮,男,1964年3月7日出生。原告怡敏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敏信)与被告陕西秦保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秦保公司)及李美亮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敏信委托代理人曹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保公司、李美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敏信诉称,二��告未按2001年6月25日协议及担保书履行各自义务,要求被告秦保公司偿付货款54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美亮承担担保义务。被告秦保公司未答辩。被告李美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5日,原告怡敏信与被告秦保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秦保公司于2001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货款54000元。同时被告李美亮对协议内容进行了担保,并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二被告均未按协议及担保书内容各自履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4000元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保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法律予以保护。被告李美亮就协议内容进行担保,但未表明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本案纠纷的产生系二被告违约所致,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怡敏信货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02年6月1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偿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李美亮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2682元(其中受理费218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秦保公司、李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00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迪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