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2-06-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中信与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信,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9号原告王中信,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建,女,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万明,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本市东羊市7号。法定代表人王未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龙龙,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信与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建、梁万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龙龙、刘东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信诉称,原告在本市案板街XX号拥有使用面积48.39平方米的营业用房,1985年以前经营餐饮业。1985年9月27日被告作为拆迁人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有一句“产权归乙方”,乙方即被告方,但由于被告称是国家法律规定,原告无奈只好拆迁,1987年该楼建成,被告拒不按协议安置,1991年5月24日双方又签订拆迁逾期补偿协议,1992年1月21日又签订《安置协议》,1997年1月28日被告将无房产证的房交给原告。2000年8月1日被告起诉原告支付房租,被判决驳回。现原告要求按97年价格让原告购买此房,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过渡补助费人民币2万元、停产停业经济损失20万元、违约经济损失赔偿金2万元。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给原告多次补偿,共计54568元,现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要求逾期过渡费、停业损失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司湘云(已去世)在本市案板街XX号遗留有私房一院。原告使用部分房屋进行经营,有营业房19.17平方米、操作室10平方米、储藏室19.22平方米均系使用面积。1985年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此地进行了拆迁,原、被告于1985年11月29日达成拆迁协议,由被告待案板街新楼建成后,给原告按其营业性质和规划要求原地安置营业房19.17平方米、辅助房29.22平方米均系使用面积,产权归被告。被告一次性给原告补偿费2162元,原告9月27日至29日三日内将房腾空交给被告。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并支付了补偿费2162元。1990年被告通知原告给其分配在北方大厦二楼X号XX个柜台,原告未接受。1991年5月24日,原、被告又达成拆迁逾期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补偿原告87年4月至91年5月50个月补偿费6000元,违约问题另议。1992年元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安置协议,由被告给原告安置在案板街商场一层南端东侧第壹开间内产权归被告,因被告和绿园酒家有租约在先,没有到期,使原告无法进楼营业,由被告从“绿园”租金收入中每月给原告800元,从1991年4月开始到进楼为止,第一次付款至92年元月底,其中应扣除已预付的1991年4、5月的超期补偿费即800元×10-120.11×2=7759.78元,以后每月付款1次,考虑到近几年物价上涨因素,对87年4月至91年3月的拆迁逾期补偿费在原费用的基础上再增补240.22元。1997年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根据约定将原告安置在案板街交行大楼邻街1楼营业用房建筑面积约65平方米,现由原告进住营业场所,待97年2月28日前办完租赁或者购买产权手续,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到97年元月31日,此补偿是在办理正式手续时同时结清,原告按照所办正式手续性质交纳有关费用,后双方不再涉及其他任何补偿问题。97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安置在案板街综合楼1层临街49.3平方米(使用面积)公产,并注明:双方不再涉及任何安置补偿问题。2000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通知,让其办理有关手续并补缴房租。被告遂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房屋租金,经西安市新城区(2000)新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要求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上诉后经(2001)西民二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过渡费、赔偿损失。本院委托西安通益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安市案板街综合楼1层临街营业房使用面积49.3平方米,97年1月28日的价格进行了评估重置价格为345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1985年始达成拆迁协议,由被告给原告安置公房,后双方多次对安置补偿达成补充协议,1997年双方达成拆迁协议中约定对安置房屋可租可购,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或租或购的任何手续,被告曾认为是租赁关系向原告要求支付房租,被判驳回。现原告要求按97年的价格购买,并办理私房手续,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偿费、营业损失费、违约损失均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原告办理案板街综合楼1层临街49.3平方米的私房房产手续,原告同时按1997年1月28日的重置价格34575元支付被告房价款。2、驳回原告要求逾期过渡费赔偿营业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486元(含评估费5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00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