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2-06-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应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沈某以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致其轻伤于200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沈某又于2002年6月6日以被告人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1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嘉善县陶庄镇汾南村夏河81号盛旭东家河边,以被害人沈某事前不卖给其喷丝机轴头为由,朝沈某左脸打了一巴掌,致沈左耳鼓膜穿孔。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以证实其被被告人周某打伤致轻伤的事实;2、证人姚某、盛某的证言以证实其知道被告人欲买轴头及目睹案发经过的情况;3、验伤单及活体检验报告以证实被害人沈某的伤已构成轻伤;4、扣押清单以证实案发后已在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当庭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于2001年10月22日时许在嘉善县陶庄镇汾南村夏河81号盛旭东家河边用手打被害人沈某左脸并致沈左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就民事部分作了赔偿,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0元由公诉机关发回被告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