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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新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02-06-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玲与被告西安达尔曼珠宝专卖店、西安达尔曼股份有限公司还本销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西安达尔曼珠宝专卖店,西安达尔曼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王玲,女,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兴庆路有色材料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陈智景,男,陕西煤田地质局干部。被告西安达尔曼珠宝专卖店(前身系西安翠宝金店),住所地西安市建工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宗林,经理。被告西安达尔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工路19号。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王玲与被告西安达尔曼珠宝专卖店、西安达尔曼股份有限公司还本销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达尔曼珠宝专卖店、西安达尔曼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1994年9月30日被告西安达尔曼珠宝专卖店开展还本销售活动,承诺5年返还全部货款,自己于当时购买了价值1074.08元的18K红宝石戒指一枚,现返款期限届满,要求被告西安达尔曼珠宝专卖店返还货款,被告西安达尔曼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西安达尔曼珠宝专卖店的开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安达尔曼珠宝专卖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西安达尔曼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西安翠宝金店开展还本销售活动,向消费者承诺5年返还全部货款,原告王玲于1994年9月30日在此次活动中购得18K红宝石戒指一枚,价款人民币1074.08元,西安翠宝金店开具了发票并在发票上加盖了内容为“西安翠宝金店五年还本销售”的条章一枚,西安诺贝宝玉石应用研究所为西安翠宝金店证明其出售给原告的首饰宝石系天然红宝石。1994年10月8日,国家下达了《关于禁止“还本销售”商业活动的通知》,原告王玲于1999年9月返款期届满后,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未果,遂于2001年9月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查西安翠宝金店于1998年4月即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西安达尔曼珠宝专卖店”,并已核准登记,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上述事实有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货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西安达尔曼珠宝专卖店推出还本销售活动,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应确认西安达尔曼珠宝专卖店与王玲之间的还本销售协议无效。西安达尔曼珠宝专卖店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赔偿的民事责任。西安达尔曼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达尔曼珠宝专卖店的还本销售活动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王玲与被告西安达尔曼珠宝专卖店所签订的还本销售协议无效。2、西安达尔曼珠宝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玲赔偿金1074.08元。3、驳回原告王玲要求西安达尔曼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74.08元之诉。诉讼费53元由被告西安达尔曼珠宝专卖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双叶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建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