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02-06-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袁德峰与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及被告陕西科学技术馆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峰,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陕西科学技术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08号原告袁德峰,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住所地本市科技馆大楼内。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经理。被告陕西科学技术馆,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广场科技馆大楼。法定代表人党广录,馆长。委托代理人姜文娟,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德峰与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及被告陕西科学技术馆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凌、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及被告陕西科学技术馆委托代理人姜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峰诉称,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欠其借款3000元未还,被告科技馆是其开办单位和出资人,但投资到位不足,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利息4800元。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辩称,承认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但表示无力偿还。被告陕西科学技术馆辩称,原告袁德峰与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的借贷关系是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且被告科技经济实业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表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于1995年9月5日向原告袁德峰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2分,1996年元月26日归还5000元,并重写了借条,1997年元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下余本金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01年10月13日向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发催款通知,被告收到并在此通知上签字盖章,并承诺待经营正常后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于2002年4月18日诉至本院。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系陕西省科学技术馆开办的企业,1993年2月26日科技馆向其上级陕西省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省科协)申请成立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并在报告中载明,科技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其中固定资产45万元,流动资金5万元,资金来源为科技馆自筹,同年3月15日,省科协批准科技馆成立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科技馆为其的主管上级,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50万元,流动资金50万元,资金来源为科技馆自筹。同年3月20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华西会计师事务所对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申请的100万元注册资金进行了验资,验资报告对其投资情况予以认可。1993年4月24日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收到由科技馆转帐的5万元作为公司的周转金,但科技馆未足额拨付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借条一份、催款通知和书面承诺还款各一份、陕科馆发(1993)第018号文件一份、验资报告一份、转帐支票存根一份、成立科技公司批复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还款承诺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科技馆是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的出资单位和主管上级,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科技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后,科技馆实际只拨付给科技公司5万元周转金,故科技馆应在其注册资金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科技馆提供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是其与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利息4800元。陕西省科学技术馆承担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应给付原告袁德峰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332元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