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02-06-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华新冷轧钢带厂与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嘉善县华新冷轧钢带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新胜村斜港。法定代表人张冬林,厂长。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城北南暑。法定代表人金再鸣,董事长。原告嘉善县华新冷轧钢带厂诉被告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冬林、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华新冷轧钢带厂诉称要求被告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归还货款36238.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2002年4月12日与被告的对帐单一份。该证据证明:至2002年1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36238.51元。由于被告未能到庭,故该证据无法当庭质证,本院依法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属包装带,至2002年初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6238.51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买卖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欠债不付,造成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兴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华新冷轧钢带厂货款36238.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二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顾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