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02-06-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79号原告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东段6号。法定代表人李友三,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辅本,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增,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原西安华山机械厂),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晓强,男,1951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心海,男,1962年9月3日出生。原告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三公司)与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机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辅本、李新增,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晓强、秦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称,自己单位承建被告本市20街坊副7号住宅楼工程,现工程已于1998年8月5日完工,并于同年10月22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4792.71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24933.5元。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辩称,未给付下余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工程竣工资料,致使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资料亦未归档,严重影响了工程后续工作的进行,表示愿意支付拖欠工程款,但要求原告将相关的工程资料交付自己。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3日,原告市建三公司与华山机械厂(即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市建三公司承建华山机械制造厂20街坊副7号住宅楼,工程价款1321644元。工程开竣工日期从1997年7月9日至1998年元月5日。合同第14条第1项约定,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日期向甲方提交竣工图二份。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竣工验收前应先进行工程质量评定,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成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日期。第11条约定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预付中标造价30%的备料款,以后按月进度给付,工程款付至90%时停付,竣工验收后,除扣6万元做保修金外,其余款项一次付清。该工程实际从1997年8月1日起开始施工,被告亦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于1998年8月10日完工,后因住户入住,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于同年10月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1999年6月,原、被告双方确定工程价款实际结算为2371792.71元。截止2001年6月,华山机械公司已支付市建三公司工程款2247000元,尚欠124792.71元未付。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虽未经过工程验收,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工程在保修期内亦未发生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将相关的工程资料交给被告也有过错,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规定给付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24792.71元。同时,原告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按合同规定将工程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交付给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3、驳回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迟延付款利息之诉。诉讼费50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