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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02-06-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汇丰公司与被告西厦公司、人民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汇丰食品原料有限公司,陕西西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人民大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陕西汇丰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一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邸书哲,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浩,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廷贵,男,193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西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319号。法定代表人张宝堂,经理。被告西安人民大厦(以下简称人民大厦),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席大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安,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汇丰公司与被告西厦公司、人民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邸书哲、委托代理人柴浩、戴廷贵,被告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堂,被告人民大厦委托代理人王元、王天安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公司诉称,2000年7月,原告向被告西厦公司供应月饼馅料,价款49915元。西厦公司至今未清付货款。2002年3月,人民大厦对西厦公司进行清算接收,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9915元,支付违约金7487元。被告西厦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人民大厦辩称,西厦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9日,汇丰公司(供方)与西厦公司(需方)签订月饼馅料、辅料供货协议书。约定2000年7月底,双方建立供货关系,需方订购供方水果馅、白莲蓉等馅料、辅料,需方根据生产计划进度书面通知供方分期供货,需方应在200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供方付清全部货款,如需方超过付款期15天,按实际总货款加罚15%。2002年3月5日,就拖欠原告汇丰公司的货款,西厦公司出具了49915元欠条一张。同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1998年9月,人民大厦出资47.5万元,张宝堂出资2.5万元,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西厦公司,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进行年检,目前仍在经营。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欠条、验资报告、年检报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汇丰公司与被告西厦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内容、形式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西厦公司供应月饼原料,西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此造成的纠纷,应由西厦公司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西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该公司未有歇业、停业及注销事由发生,故原告要求人民大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人民大厦抽逃资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陕西汇丰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西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有效。2、被告陕西西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汇丰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15元、违约金7487元。3、驳回原告陕西汇丰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要求西安人民大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16元由被告西厦食品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厦公司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00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熊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