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新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02-06-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克德与被告陈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德,陈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朱克德,男,194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林,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胜,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克德与被告陈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林、被告陈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6月10日被告为给其朋友帮忙,要求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拿钱后立借据一份,2000年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至今未按计划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替朋友借钱,并非自己借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0日被告为其朋友陈焕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在借据上签名为借款人陈永胜。200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在两年内向原告还款,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虽为朋友帮忙,但却在借据上签名,并订立还款计划,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称其并未实际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克德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0元整(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支付期间的借款利息)。诉讼费1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支付前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