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2-06-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花、马清臣、马喜莲、马玉莲、马改莲与被告刘希望、乌志林排除妨碍、侵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王秀花,女,193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清臣,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喜莲,女,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玉莲,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改莲,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希望,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回族。被告乌志林,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回族。原告王秀花、马清臣、马喜莲、马玉莲、马改莲与被告刘希望、乌志林排除妨碍、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花、马清臣、马喜莲、马玉莲、马改莲,被告乌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希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花、马清臣、马喜莲、马玉莲、马改莲共同诉称,原告在本市自强东路XXX号(原XXX号)有私房三间,二被告系原告东邻,自2001年8月起,多次阻碍原告出租自有房屋,致原告一直无法将房租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自2001年8月31日后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4550元及精神损失1000元。被告刘希望未出庭答辩。被告乌志林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花之夫,原告马清臣、马喜莲、马玉莲、马改莲之父马定乾在本市自强东路XXX号有座南向北临街厦房三间,共38平方米,马定乾于1988年死亡,该房产未进行分割,现为原告五人共有,二被告在本市自强东路608号有私房一院,双方是邻居,原告称自2001年8月份起二被告一直阻挡原告租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所聘看房人马元顶的证言;2、邻居王风山的证言;3、西安市新城区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以上证人及证明均证实二被告在2001年9月份有阻挡原告租房行为,对上述证据,被告乌志林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做为邻居,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有处分(出租)的权利,二被告无权进行干涉和妨碍,原告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出租房屋造成了妨碍,被告虽口头予以否认,但未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能出租房屋造成损失4550元及精神损失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希望、乌志林不得阻挡原告王秀花、马清臣、马喜莲、马玉莲、马改莲出租其本市自强东路XXX号房屋。二、驳回原告王秀花、马清臣、马喜莲、马玉莲、马改莲要求被告刘希望、乌志林赔偿其未能出租房屋造成的损失4550元及精神损失1000元的诉请。诉讼费832元(含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秀花、马清臣、马喜莲、马玉莲、马改莲负担232元,被告刘希望、乌志林负担6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00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赖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