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02-06-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与被告陕西国药大厦及陕西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陕西国药大厦,陕西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5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西新街甲字*号**层。法定代表人车朝启,行长。委托代理人熊菊梅,女,该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田恬,女,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陕西国药大厦,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甲字*号。法定代表人薛宝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利,男,该大厦副经理。被告陕西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兴庆路60号。法定代表人白振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利,男,在陕西国药大厦工作,任副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与被告陕西国药大厦(以下简称陕药厦)及陕西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委托代理人熊菊梅、田恬,被告陕药厦委托代理人邱利及被告华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诉称,二被告拖欠其贷款2900000元及利息443145元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陕药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未还原因系自身经营不佳所致,表示愿意偿还。被告华远公司辩称,陕药厦拖欠贷款应由其偿还,与华远公司无任何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陕药厦于1999年3月22日签订1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陕药厦借款2900000元,期限从1999年3月22日至2000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39‰,如果被告人陕药厦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对被告陕药厦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三利息。如期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陕西省药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1993年3月22日,原告与陕西省药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陕西省药材公司对上述原告与被告陕药厦借款合同中的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陕西省药材公司担保期限从被告陕药厦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为二年。据上述合同,原告于2002年3月22日给被告陕药厦贷出2900000元,利率为6.39‰,被告陕药厦收到贷款后至今未给原告偿还分文。2000年2月23日,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陕国评估(2000)031号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批复中准予对陕西省医药总公司所属的陕西省药材公司拟拨入到被告华远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立项。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陕经贸企(2000)238号、239号二个文件中关于组建被告华远公司及设立华远公司的批复。2000年5月30日,陕西省医药总公司文件陕药总生发(2000)051号《关于申请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暨华远医药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报告》,该报告系陕西省医药总公司给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的公文,并称该总公司下属的陕西省药材公司等五家公司通过资产重组,共同组建被告华远公司。2000年6月7日,被告华远公司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成立。以上认定事实有双方当庭确认《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列出现的省国资局文件、经贸委文件、卷内、卫生厅相关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药厦及陕西省药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未违反国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法律予以保护。被告陕药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理应承担返还义务;陕西省药材公司全部资产已被被告华远公司重组后,被告华远公司理应承担陕西省药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全部担保义务,即连带责任义务。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陕药厦、华远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陕药厦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有效。2、原告与原陕西省药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3、被告陕药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443145元(从1999年3月22日起算至2001年12月20日止,月息为6.39‰)。逾期偿还借款,被告陕药厦按未偿还借款部分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偿还日止。(违约金计算从200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华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667元由被告陕药厦、华远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二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00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