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02-06-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洪星与嘉善舜庄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沈洪星。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舜庄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庄其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明星,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洪星为与被告嘉善舜庄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洪星诉称,被告于2001年向原告购买服装面料,被告应支付货款约100万余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2年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3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洪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2年2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庄其荣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0元。2、被告工商年检报告书等工商注册登记材料6页,证明被告的企业主体资格。被告嘉善舜庄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360000元是事实,但自2001年始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服装面料计价款108万元,至今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故拒付货款,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面料,至2002年2月10日止,被告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60000元。被告在2002年2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注明此前原、被告双方的欠条、收条全部作废,但未就发票事宜作任何说明。诉讼中,原、被告就原告是否应开具发票、开具何种发票等事宜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向原告购买服装面料,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是一种双方履行契约的行为,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额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对未即时清结的买卖行为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亦应负一定责任。根据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应给付尚欠原告的服装面料货款360000元。原告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拒付货款并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辨解,因双方未就是否开具发票、开具何种发票等事宜作出约定,且原、被告在诉讼中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向税务行政主管机关投诉请求处理,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舜庄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洪星货款人民币360000元。本案受理费791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10230元,由原告沈洪星承担910元,被告嘉善舜庄服饰有限公司承担932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二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