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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2-06-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小诏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西安雪绒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诏,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西安雪绒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许小诏,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晓松,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本市尚勤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堪良,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雪绒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莲湖路68号。法定代表人谢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斐,男,194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小诏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西安雪绒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晓松,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凯、朱堪良,被告西安雪绒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诏诉称,我是深业商城房屋的业主之一,被告西安雪绒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将其购买的该商城一层南大厅租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后,银行就将南大厅东边与步行楼梯相接的门道在原有木门的基础上又以铁栅栏门封堵,该门道是通往南大厅的公共消防通道,现被告将其封堵,影响了原告通行,故要求二被告拆除木门和铁栅栏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辩称,我承租西安雪绒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南大厅中就无公共通道,况且我们在门道上加装铁栅栏门是经过公安消防部门许可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西安雪绒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绒花公司)辩称,南大厅东边的木门是我公司在购买南大厅时就已存在,我公司购买的是南大厅的整个产权,南大厅中就没有公共通道,原告要求在我公司所有的南大厅中通行毫无道理,况且银行为了安全而加装铁栅栏门也是对的,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8日,原告许小诏在本市解放路25号深业商城二层购买了60.7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1999年2月10日,被告雪绒花公司在该深业商城一层购得南大厅1235.9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该南大厅东侧与步行楼梯相接的门道装有一木门。该南大厅中无公共通道,产权归雪绒花公司所有。2001年7月1日,雪绒花公司将该南大厅1191.29平方米的面积租给银行使用,租期十年。此后,银行在南大厅东侧与步行楼梯相接的门道上的木门外与木门平行加装了铁栅栏门。2001年11月5日,公安消防部门下发了复查意见书载明:“白天畅开安全出口,夜间大厦无人时上锁,派保安24小时值班,并加装报警系统,如遇情况,随时打开。该通道并不是唯一的通道、公用五个通道。”2002年元月,原告诉至本院,以二被告用木门和铁栅栏门封堵了门道不利于消防安全和其通行南大厅为由而要求二被告拆除木门和铁栅栏门。庭审中,二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购房合同、楼房设计图、公安部门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像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小诏、被告雪绒花公司均为深业商城的业主,被告雪绒花公司是深业商城一层南大厅的所有权人,该南大厅中没有公共通道,这一事实有购房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工商银行为了安全而在其承租的南大厅东侧门道加装铁栅栏门,得到了公安消防部门的许可,而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木门和铁栅栏门以便其在产权归雪绒花公司,使用权归工商银行的南大厅通行,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小诏排除妨碍之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翟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