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02-06-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黄河电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黄河电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西安黄河电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火炬路3号10层B座。法定代表人杨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禾,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彬印,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鸿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宏伟,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子奇,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黄河电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黄河电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彬印、王禾与被告西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黄河电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7年3月,其承租被告和信市场二排703、704号两间房屋,按约交付被告租赁本金134400元和保证金8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上述款项退还,现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被告西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周伟平签订租赁合同,只能按合同约定退还租赁本金和保证金。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至1998年期间,周伟平担任原告的经理(系聘用),1997年3月10日,周伟平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和信市场内二层七排3号、4号营业房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5年,被告从1997年3月28日将营业房交付原告,租赁期限从1997年5月18日起至2002年5月18日止;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五年租赁本金134400元,并按每间营业房4000元,一次交付2间房屋保证金8000元,租赁期满,原告如不违反合同第4条至第8条,被告将保证金全部返还原告,此保证金不计利息;被告在租赁期内不作租金调整,租赁期满,原告凭被告所开交款票据、租赁合同、身份证办理退还本金手续,房屋租赁合同由新城区工商局合同科进行鉴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鉴证手续,原告交付被告租赁本金134400元、保证金8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将租赁本金和保证金交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转款支票存根、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说明、被告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及被告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伟平在任原告经理期间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后实际使用该房屋,且租赁费、租赁保证金均由原告交纳,故该租赁合同应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其义务,合同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将租赁本金和保证金退还原告,导致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周伟平个人签订合同,与其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证明相互矛盾,故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租赁本金134400元、保证金8000元。诉讼费43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