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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2-05-0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罗林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林权,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队抓获审查,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林权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信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林权于2001年12月8日下午在绍兴县柯桥镇融光楼二楼租房内,用铁锤、菜刀撬开罗勇的密码箱,窃得人民币17,000元。后罗勇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在逃回四川老家的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大部分被追缴。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林权窃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林权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林权在绍兴县柯桥镇“老四川饭店”打工期间,与店主罗勇夫妇同住于绍兴县柯桥镇融光楼二楼租房内。因发现罗勇密码箱内有钱,萌生盗窃邪念。2001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罗林权用铁锤、菜刀撬开罗勇的密码箱,窃得人民币17,000元后逃离现场。罗勇发现钱被窃,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作案对象是被告人。12月11日被告人在逃回四川老家的途中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大部分被追缴,并发还了罗勇。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罗勇证实罗林权与他们夫妻俩同住柯桥镇融光楼二楼租房内,12月8日晚上他妻子回租房时,发现密码箱被撬开,箱内17,000元现金和身份证被偷,当日下午罗林权拿了租房钥匙说去睡觉,但晚上不见罗林权的人,钱肯定是罗林权偷的。2、詹永妙证实12月8日下午4时多,在柯桥笛扬路与纬二路交叉的地方,一小伙子租乘他的出租车到江苏盛泽,快到时,这个小伙子要他将一张身份证送到柯桥老四川饭店去,次日他将身份证给了店主。3、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队的情况说明证实2001年12月10日,根据线索在自流井光大街聚香园酒楼布控守候二天,于12月11日下午4时许在聚香园酒楼内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罗林权抓获,根据罗林权交代在自流井临江旅馆服务台将罗林权寄存的密码箱提取,箱内有人民币10,950元和摩托罗拉T2288手机一只及各类衣服等,并有临江旅馆情况说明佐证提取密码箱的事实。4、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刑队情况说明证实12月8日下午在融光楼二楼租房内,提取作案工具铁锤和菜刀各一把。5、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扣单和绍兴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清单证实追缴赃款数额共是11,390元和用赃款购买的一只摩托罗拉T2288手机等发还了罗勇。6、被告人罗林权供认不讳,并对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铁锤和菜刀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林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又赃款大部分被追缴,故被告人罗林权要求宽大处理的意见可酌情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林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五年三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