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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2-05-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相鋆与被告京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鋆,西安京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相鋆,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康复路西安京祥服饰商贸大厦一楼7排9号个体工商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王洪,陕西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京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祥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康复路4号。法定代表人郜克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铭德,男,京祥公司物业管理部经理。原告陈相鋆与被告京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鋆及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京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莉、刘铭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相鋆诉称,1996年看见一份被告招商简章,言明转让“京祥批发商城”一层楼房,每月租金1880元,并在此费用内代为承担原告工商、税费。1996年8月14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每月租金1580元,被告承担工商税费。2000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增收600元。2001年7月,被告又增收每月200元,遭原告拒绝后被告拒收租金且拒绝为原告承担工商税费。2001年10月因其他诉讼发现被告并无“京祥大厦”所有权,且被告出示的使用权资格也是2001年才获得,至今未能生效。被告自1996年至今未按规定义务向原告出具正式税务发票,要求①被告出具1996年至今的税务正式发票;②1996年至2001年出租经营使用权资格;③返还2000年至2001年6月多收的10800元。被告京祥公司辩称,原告的①、②项请求不能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原、被告双方2001年对租金重新约定,我公司虽不是房屋所有人,但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已取得房屋使用权,原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01年第三、四季度租金14880元、利息100元,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4日原告陈相鋆同被告京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西安京祥服饰商贸大厦一楼7排9号房屋交由原告陈相鋆承租经营使用;原告承租被告房屋应当按期向被告交纳房租,除开业后三个月内免交房租外,从开业后第四个月起收第一年度房租,按季度收取房租,原告应在每季度前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交纳,房屋月租金为1580元,原告如在规定期限内不交房租或者拖欠房租,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每年度享受15天免收房租的待遇,被告保障原告的合法经营活动,代为原告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由此所产生的后果与原告无关。原告在承租使用房屋过程中,根据其实际耗电量,按月交纳电费,被告不承担此费用。原告依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除不违背被告禁止经营的商品外,被告不干涉原告的经营活动,如遇国家、军队规划或政策变化及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经营时,原告应服从国家、军队规划或政策变化,但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应遵守被告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损害被告的名誉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原告承租房屋后长达一个月时间不经营者,被告有权终止合同等规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00年,被告将房屋租金增加了600元,原告按增加后的房屋租金即2180元向原告交纳至2001年6月。原告陈相鋆未向被告交纳2001年7月至2001年12月租金共13080元,从1996年至2001年6月被告收取原告房屋租金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均为“收款收据”。另查明,1996年被告京祥公司(原名称为西安京祥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位于西安市康复路4号临街四层楼房一栋,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限制被告京祥公司招商经营。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公证书、本院(2001)新经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有违反法律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形,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京祥公司于2000年将原房屋租金增加了600元,原告亦按增加后的数额向被告交纳至2001年6月,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原租赁合同中房屋租金条款一节进行了变更,并已实际履行,且该条款亦未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因此,该变更条款也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履行。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时出具“收款收据”,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将另行向有关税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进行查处,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现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否则终止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相鋆与被告京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二、原告陈相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京祥公司支付租金,每月按2180元计付,自2001年7月算至判决给付之日。逾期不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加倍计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相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京祥公司其余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42元、反诉费9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卫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00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