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02-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延卫与被告肖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卫,肖长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杨延卫,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肖长安,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延卫与被告肖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卫、被告肖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卫诉称,被告肖长安长期拖欠鱼款7000元不付,现要求给付。被告肖长安辩称,承认欠原告鱼款7000元,现因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分批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肖长安于2000年8月6日在原告处购鱼,言明:鱼到西安付款,总价款为18000元,被告陆续付款11000元。2000年12月6日被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下欠原告鱼款人民币7000元整并承诺分期、分批于2000年底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长安长期拖欠原告鱼款不付显系无理,原告要求给付鱼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无力偿还,请求分批分期给付,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长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鱼款人民币7000元整。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元由被告肖长安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