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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新经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02-05-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建筑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经初字第990号原告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剑峰,男,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呼志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西建筑机械厂,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新民,厂长。原告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支机构临汾销售站在原告处购买翻斗车共12台,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01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27997.2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7日,原告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供方,山西建筑机械厂临汾销售站为需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建设”牌翻斗车F10型30台,单价18500元(后下调为17500元)、F10A型10台,单价19800元(后下调为18800元),运输方式和费用为需方自提,费用自理,结算方式为货提走一月内付清货款,提第二批车必须结清上一批货款,并约定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山西建筑机械厂临汾销售站负责人王华于1997年3月28日及12月19日提走F10型翻斗车12台,共价值210000元,后山西建筑机械厂临汾销售站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01000元未付。另查明山西建筑机械厂临汾销售站系被告山西建筑机械厂出资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经营期限为1993年12月27日至1998年12月26日。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出门证、收条、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分支机构临汾销售站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临汾销售站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临汾销售站经营期限已于1998年12月26日到期,因此应依法由被告山西建筑机械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山西建筑机械厂临汾销售站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二、被告山西建筑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1000元及违约损失27997.2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59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上述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00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熊 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