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新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02-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雷永良与被告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资金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永良,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雷永良,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勇,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新街232号陕西信托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刘春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黎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雷永良与被告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资金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黎盛、李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永良诉称,其在被告处开设有股票资金帐户,双方并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被告在取款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向他人支付了其资金帐户中存放的人民币55000元,未尽到保管之责,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5000元。被告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自己已按取款的行业规定履行了审查的义务,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永良1998年8月、2000年7月在西安证券登记中心开立了证券帐户,分别为上海股东帐户AXXXXXXXX;深圳股东帐户XXXXXXXXX,期间,又在被告处开设了股票资金帐户AXXXXXXXXXXX,2000年10月10日、2000年10月13日,原告资金帐户所存放的现金被他人分别取走10000元、45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2000年11月原告发现其资金帐户卡丢失,但未办理挂失手续,经查帐又发现其资金被他人取走,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02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5000元。庭审中,经查原告2000年5月8日以丢失居民身份证为由向西安市雁塔分局西影路派出所补办新身份证。上述事实有西影路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证券帐户复印件两份、取款凭条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丢失其资金帐户卡及身份证后,未办理资金帐户卡的挂失手续,亦未声明其旧的身份证已丢失,致他人取走其资金帐户中的现金55000元,对此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已按股票资金取款的行业规定履行了审查义务,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资金被冒领的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永良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之诉。诉讼费21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