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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2-05-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余跃定犯抢劫罪、抢夺罪等王寿根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跃定,王寿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跃定,农民,2001年10月1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抓获审查,因涉嫌犯抢夺罪、赌博罪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寿根,农民,2001年10月16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抓获审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章明清,浙XX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跃定犯抢劫罪、抢夺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寿根犯抢夺罪,于200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跃定及其辩护人徐志庆、被告人王寿根及其辩护人章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跃定于1995年2月3日左右在本村金松庆家赌博时,使用暴力劫得输给余秋荣及余秋荣的本金共计10,000余元。1992年或1993年的一天,被告人余跃定在绍兴县齐贤镇团沿浦黄金加工店内,趁倪月珍不备,夺走价值约13,000元的黄金130克;1993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余跃定、王寿根和他人以买黄金为名,进入杭州市石圹南路6号冯桂凤家,趁冯不备,拿走价值38,850元的金条2根;2000年2月8日晚,被告人余跃定在本村周小土家赌博时,夺走周五三刚拿出来的300元。1993年或1994年至2000年11月间,被告人余跃定在本村随意殴打余金凤、倪小娟、冯金莲夫妇、李建江、倪兴祥、余凤根、余爱根、倪水虎、余其军等人。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出示了冯桂凤的收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跃定犯有抢劫罪和抢夺罪,均属数额巨大,又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寿根犯有抢夺罪,数额巨大,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判处。被告人余跃定辩称只拿了余秋荣输给他的钱,不构成抢劫罪;没有抢夺倪月珍的黄金和周五三的钱;与人吵架是民间纠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从冯桂凤处夺来的黄金,由王寿根分给价值5,000元左右的金块,事后退还冯桂凤3,000元。辩护人徐志庆认为余跃定只抢回他输给余秋荣的赌资,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赌博罪;抢夺倪月珍的黄金系他人所为,认定余跃定证据不足;从冯桂凤处夺取的黄金价值只有18,000元左右;余跃定殴打他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给予从轻判处。被告人王寿根对被控抢夺罪名无异议,辩称从冯桂凤处夺来的黄金,后在余跃定家分赃,重量是173克,价值是17,000元左右,事后他已退了钱。辩护人章明清认为,指控王寿根参与抢夺的黄金价值38,850元证据不足,拟认定18,000元,事后王寿根已退还10,000元,又系偶而失足,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适用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并处以缓刑,又当庭提交张兴来的证词及冯桂凤的收据原件以证明王寿根退钱之事实。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995年2月3日(正月初四)左右,被告人余跃定在本村金松庆家和同村村民余秋荣、余建方投骰子赌博,余爱根在旁观看,余秋荣共有本金2,100元、余建方输给余秋荣100元,被告人余跃定输完10,000余元后,只剩300元时,余秋荣问余跃定押多少,余跃定说台面上的,结果,被告人余跃定赢了,要去拿余秋荣台面上的10,000余元,余秋荣认为按赌博常规只能给余跃定台面上的数额300元。余跃定即过去拿钱,而余秋荣用双手捂住不放,在余跃定掰手时,余秋荣后退绊椅倒地,余跃定用膝盖跪在余秋荣身上,夺走了他输给余秋荣的钱及余秋荣备有的2,100元及从余建方处赢得的100元后离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余秋荣证实他与余跃定、余建方赌博的时间和地点、方式,备有本金的数额及被余跃定劫走了所有的钱;余爱根证实他看到余跃定和余秋荣因赌博争吵后离去;余建方证实他输给余秋荣100元,余跃定输给余秋荣10,000多元,最后一局余跃定赢了,把余秋荣的钱都抢走了;金松庆证实余跃定拿了余秋荣的钱;张金德证实事后余秋荣让他去向余跃定要回2,000多元的赌本,但没拿到;被告人余跃定对拿回自己输去的赌资供认不讳,其及辩护人辩称没有劫取余秋荣的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抢夺1、1993年7、8月的一天,潘建明(在逃)让倪洪良叫来被告人王寿根、余跃定,商量去杭州拿黄金。次日,被告人余跃定、王寿根和潘建明、倪洪良到杭州石圹南路6号冯桂凤家询问,冯桂凤称明天才有黄金。四人在杭州住宿一晚后,被告人余跃定、王寿根又于第二天中午到冯桂凤家交定金1,000元。傍晚,四人同去冯桂凤家,潘建明和倪洪良站在门口,二被告人进入后让冯桂凤拿出黄金,并以支付100元面额的大钞为由,取回了10元面额的定金1,000元。当冯桂凤将2条共重170余克,价值18,000元左右的黄金交给二被告人时,王寿根以看成色(含金量)为由,乘冯桂凤不备逃离,后余跃定也离开冯桂凤家。四人回官湖沿村后分赃。同年12月30日至1994年2月间,冯桂凤之子孔金夫和冯桂凤数次带人到官湖沿村,让村民张兴来寻找四人,被告人王寿根被找到后先后于2和3月各退赔5,0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质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冯桂凤证实余跃定、王寿根乘她不备拿走了2条黄金的时间和地点,并有2张收据证实她从王寿根处收款10,000元;倪洪良供认同去杭州,后知余跃定、王寿根拿来2条黄金,他也分到价值1,000余元的黄金;张兴来证实冯桂凤及其子曾数次来找王寿根等人,王寿根已退过款;王寿根辩称该金条四人在余跃定家分赃,已被倪洪良的供词及余跃定的当庭质证所否定,但综合被告人余跃定、王寿根及倪洪良的供述,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所得黄金只有170余克,价值18,000元左右,可予采纳。2、2000年2月8日晚,周五三在绍兴县齐贤镇官湖沿村周小土家的茶室赌博时,因说被告人余跃定摆庄怎么没把钱放在桌上,余跃定也叫周五三把钱拿出来。当周五三拿出300元钱时,余跃定抢走了该钱。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周五三证实余跃定乘他不备拿走了300元的时间和地点,并有周小土的证词佐证;被告人余跃定辩称没拿该钱,已被上述证词所否定,其辩解不予采信。三、寻衅滋事1、1993年或1994年春的一天,被告人余跃定擅自使用邻田余阿昌家的水泵打水,与余阿昌的女儿余金凤、媳妇倪小娟发生争吵时,将余金凤推倒在秧田里。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余阿昌证实他女儿被余跃定推倒的时间、地点和起因;余仁发证实余跃定推倒余金凤的经过;被告人余跃定供认不讳。2、1997年的一天,被告人余跃定到本村冯金莲的小店赊香烟,冯金莲以余跃定还欠578元而拒绝再赊。过了一会,余跃定叫儿子到该店去买烟火(炮丈),后以点不着而换了几次。最后,余跃定赶到该店与冯金莲争吵,将苹果等物扔到河里,并拔住冯金莲的头发。冯金莲的丈夫李张兴见状干涉,也被余跃定打了耳光,并在头上被刺了一刀,缝了五针。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冯金莲证实余跃定掀翻她家小店摊板、拔她头发、打她丈夫李张兴耳光、刺伤头部的时间、地点及起因,并有李张兴证词佐证;××证实余跃定刺伤了李张兴的头部;被告人余跃定基本供认。3、1997年10月左右的一天,李建江在菜园里驱赶被告人余跃定家的鸡时,被告人余跃定一拳打在李建江的左侧太阳穴。为此,李建江住院治疗。事后,经当地派出所处理,被告人余跃定赔偿李建江2,0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建江证实他被余跃定拳击的时间、地点及起因,并得到了赔偿;被告人余跃定供认不讳。4、1998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余跃定和张升阳、周吉安、余伟伟等人坐在一辆双排汽车内,余跃定见齐贤镇梅林村的倪兴祥、倪雅娟夫妇骑自行车路过官湖沿村附近的高速公路出入口时,说倪雅娟穿的裙子短,下身都露出来了。倪兴祥即与余跃定争吵。余跃定下车后,殴打倪兴祥倒地,并将沙石塞进倪兴祥的嘴巴。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倪兴祥证实余跃定殴打他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有倪雅娟证词佐证;张升阳证实余跃定殴打了倪兴祥,并将沙石塞进倪兴祥的嘴巴;被告人余跃定辩称只推了一下倪兴祥致牙齿出血,没有殴打,也没塞沙石的辩解已被上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所否定。5、2000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余跃定让雇员俞林水去叫官湖沿村的余凤根开助动三轮车去配货,因余跃定未付上次车费而被拒绝。俞林水告诉了余跃定后,余跃定过去翻掉了余凤根的三轮车,并拳打脚踢余凤根。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余凤根证实他被余跃定殴打、翻掉三轮车的时间、地点和起因,并有俞林水的证词佐证;被告人余跃定供认殴打了余凤根,但辩称没有翻掉三轮车已被余凤根、俞林水的证词所否定。6、1995年或1996年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余跃定在官湖沿村茶店内和同村村民周五三争吵时,在旁的余爱根说了句“吵什么,有啥意思”,余跃定就拔住余爱根的头发,并拔下了一簇,后被人劝开。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余爱根证实他被余跃定拔下一簇头发的时间和地点,并有周五三证词佐证;被告人余跃定辩称是他人拔下余爱根的头发,已被余爱根、周五三的证词所否定。7、2000年11月一天傍晚,绍兴县齐贤镇官湖沿村的余友根和余幼生在高速公路齐贤出入口,为抢做了生意而争吵和扭打,余幼生的儿子余志根赶到后追打余友根,倪水虎因劝阻被告人余跃定不要参与时,被余跃定推了一跤,余志根又踢了倪水虎几脚。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余友根证实他与余幼生争吵扭打的时间、地点和起因,倪水虎劝说余跃定时被推了一跤,并有倪水虎的证词佐证;被告人余跃定基本供认。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跃定于1992年或1993年在绍兴县齐贤镇团沿浦一黄金加工店内抢夺倪月珍价值约13,000元的黄金一节。据倪月珍陈述是被一人比较高,有一颗牙齿镶着的人夺去,经询问店主才得悉该人叫余跃定,后找到余跃定家,他丈夫姚阿岳也多次催讨,直至2001年9月2日,姚阿岳到余跃定车辆修理部催讨时,还被余跃定用千斤顶的铁杆掷伤了脚。案发后,被告人余跃定对倪月珍、姚阿岳夫妇催讨黄金款供认不讳,但辩称是赊欠的2,500元,并于2002年3月29日向齐贤派出所检举是他人抢夺了倪月珍的黄金。至今,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之中。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跃定使用暴力,不仅当场抢回了自己输去的10,000余元赌资,还非法占有了余秋荣的赌资2,100元及余秋荣从余建方处赢得的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余跃定辩称只拿了余秋荣输给他的钱及其辩护人认为余跃定只抢回输给余秋荣的赌资均与事实不符,故余跃定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抢劫罪及辩护人认为构成赌博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跃定乘人不备,单独夺取周五三的现金,并与被告人王寿根等人夺取冯桂凤的黄金,均构成抢夺罪,属数额巨大。被告人余跃定还出于耍威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余跃定辩称是民间纠纷、其辩护人认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均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跃定、王寿根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余跃定的部分犯罪情节较轻,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判处可酌情采纳。被告人王寿根参与抢夺确系偶而失足,事后又作了退赔,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根据王寿根在共同抢夺黄金犯罪中的作用、数额,其辩护人建议司法减轻及处以缓刑的意见不能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跃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年十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王寿根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五年一月十五日止);三、被告人余跃定抢得的赌资二千二百元及抢回输去的赌资一万元、抢夺所得的黄金变卖款五千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元,予以没收(除已缴纳的一万五千元外,余款二千二百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金传荣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