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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2-05-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英与被告苌西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元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阮坤伦,西安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苌某甲,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坤伦、被告苌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后被告吸毒,常被劳教,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苌某甲承认原告所述,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13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3年元月生男孩苌某乙,现在西安市铁三小学上学。1994年被告苌某甲染上吸毒,不能自制,先后两次因吸毒被政府劳动教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加之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2002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就孩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因长期吸毒,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因无固定工作,提出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表示愿意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确认。唯被告苌某甲在羁押期间,孩子应由原告代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苌某甲离婚。2、男孩苌某乙随被告苌某甲共同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苌某甲自理。3、被告苌某甲在羁押期间,男孩苌某乙由原告张某某代养,费用自理。4、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