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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2-05-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卫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卫,农民,原在绍兴县福全镇胜利窑厂打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卫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信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吴卫等三人经合谋,携带尖刀、菜刀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县第二印染厂门口拦乘娄伟鑫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绍兴县漓渚镇茅秧岭村地段时,三人采用刀逼住娄伟鑫的方法,劫取了娄伟鑫的现金150余元、手机1只和驾驶证1本。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卫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卫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6日晚7时多,被告人吴卫伙同二人(在逃)在绍兴县第二印染厂门口拦乘由娄伟鑫驾驶的浙D.A46**桑塔纳出租车,声称去绍兴县漓渚镇红星村,当车行驶至漓渚镇茅秧岭村地段时,坐在娄后面的人一手拔住娄的头发,一手将菜刀架在娄的脖子上,要娄停车并交出钱,副驾驶座上的人也用尖刀对准娄的胸部,采用搜身等手段共劫取娄的现金150余元、价值765元的3508型西门子手机1只及驾驶证1本,并威胁娄不准报警,后逃离现场。三人逃离后,娄伟鑫向公安机关报警,吴卫在逃跑途中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娄伟鑫证实驾驶出租车去漓渚镇红星村途中遭三乘客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劫财物的品种、数量及报警情况;绍县价鉴字[2002]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娄伟鑫的3508型西门子手机的价值;NO.0003649绍兴县公安局暂扣款物登记单证实从吴卫处扣押的娄伟鑫的驾驶证已发还娄伟鑫;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吴卫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其中证实抓获吴卫后,从吴卫的鞋垫下搜出娄伟鑫的驾驶证;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疑,被告人吴卫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九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