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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02-05-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费祥禄与被告冉爱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613号原告费某某,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聋哑人。委托代理人费祥运,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弟。被告冉某某,女,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聋哑人。翻译李纯明,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祥运、被告冉某某、翻译李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7年被告无故离家,双方分居已有5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孩子由已抚养。被告冉某某辩称,原告有外遇,其离家是因为原告打她、威胁她,并非自愿。加之自己的父母因媒气中毒成了植物人,需要自己照顾,所以双方至今仍在分居。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聋哑人,1985年2月15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86年1月21日生一子费某,现在西安市第82中学上学。原、被告均有正式工作,所以婚后生活一直较为安定。后来双方先后下岗,生活出现困难,由此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致感情受创。被告负气住回娘家,原告亦未采取挽救措施,致双方多年分居。2002年3月13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再三表示愿与原告和好,挽救她的婚姻和家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书面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患难夫妻,应该互相扶持,同舟共济,共同珍惜这段婚姻。家庭有困难,双方更应齐心协力。家庭纠纷多因琐事而起,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贴、照顾。原、被告分居多年,事出有因,被告应尽快消除目前的分居状态,与原告共同生活。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家庭生活,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