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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2-05-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刚牛与被告陕西四方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牛,陕西四方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李刚牛,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政伟,西安市碑林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四方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110号付10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润民,男。委托代理人安勤,男。原告李刚牛与被告陕西四方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牛之委托代理人李政伟、被告陕西四方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润民、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牛诉称,自己受雇于王国胜作被告单位的装卸工,2000年9月在修理库房时摔下致伤,前期治疗费被告已交付,要求支付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计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陕西四方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单位并没有王国胜此人,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其工伤与已无关,且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陕西四方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类型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王国胜、刘伟华、王利贞。2000年元月原告受聘于王国胜至被告处作装卸工,每月工资400元。2000年9月28日,原告在田家湾十字田马路1号修理被告库房时摔下来受伤,2000年9月28日至2000年11月21日入住西安创伤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并每月付给原告200元生活费至2002年2月。2000年12月15日西京医院诊断原告为:腰椎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535.3元、护理费每月200元,18个月计3600元,误工费18个月计7200元(已支付3600元)、营养费918元、交通费300元。2002年4月西安创伤医院诊断,原告需行内固定物摘除术。2001年12月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2002年元月,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之诉、要求继续治疗费。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的投资人之一王国胜,在修理被告库房时被摔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其意外伤害,其医疗、误工等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具体数额以原告实际损失及医疗费单据酌定;今后继续治疗费,应按被告实际花费凭单据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四方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刚牛医疗费535.5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四方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刚牛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1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600元。3、李刚牛今后继续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由陕西四方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双叶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刘 劲二00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