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2-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浙江省嘉善玻璃钢总厂管道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少云(特别授权代理),该行职工。被告浙江省嘉善玻璃钢总厂管道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陆伟忠,厂长。委托代理人薛岭(特别授权代理),该厂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被告浙江省嘉善玻璃钢总厂管道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少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诉称,原、被告分别于1996年3月15日、1996年9月18日、1996年10月28日签订借贷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10万元、1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6年3月25日至1997年3月25日、1996年9月13日至1996年12月11日、1996年10月28日至1997年1月21日。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借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手续。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于1999年3月15日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在1999年4月28日前将所欠借款分期归还,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但被告在此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归还借款,后被告于2001年9月21日在原告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所欠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分别于1996年3月15日、1996年9月18日、1996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此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原、被告于1996年3月10日签订的借贷抵押合同、1996年3月28日签订的抵押物清单及1999年4月21日嘉善县房地产管理所签发的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1999年4月21日的房屋他项权证合法有效;3.原、被告于1999年3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所欠借款予以确认后,并作出还款承诺,此75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4.2001年9月21日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所欠的借款75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被告浙江省嘉善玻璃钢总厂管道厂辩称,所欠75万元借款属实,因企业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对原告陈述所证明的事实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自有的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作抵押,而后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办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应认定抵押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借款逾期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及在被告再次违约后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且被告在此催收函上盖章确认,应认定多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7号]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嘉善玻璃钢总厂管道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