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2-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与上海申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七星桥西堍。法定代表人朱机松,厂长。委托代理人陶恒茂,原告单位业务员。委托代理人陈根土,原告单位业务员。被告上海申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420-440号。法定代表人钱有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建民,被告单位职员。原告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为与被告上海申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3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异议,并于同年5月15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后因被告反悔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本院于同年5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预制方桩。原告在2001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2日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已付价款130000元,尚欠价款36065.2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6065.25元。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已作废,双方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是与上海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隆鑫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该合同中已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作废”,并且原告交付的定作物由隆鑫公司签收,隆鑫公司也于2001年10月24日付款100000元给原告,这充分说明原告与隆鑫公司履行了合同,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对原告诉称的交货量及价款结算金额存在异议,认为结欠价款应为3万元左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200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加工生产JZHb-225-1010B方桩,该合同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以后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2001年9月22日被告出具的通知一份,该通知中被告要求再增加55套JZHb-225-1010B方桩,并要求资料名称改为隆鑫公司,以证明双方已履行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供的定作物是隆鑫公司收取。3、2001年9月24日至10月12日期间送货单共12份,认为收货单位是根据被告的要求改为隆鑫公司,以证明原告将158套方桩送至新华名苑工地,其中因质量问题应退回2套,即实际交付方桩为156套,另还应扣除400元(系撞坏大门赔偿款);被告对上述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方桩是由隆鑫公司签收,并认为被告仅要求变更资料名称为隆鑫公司,并未要求送货单中收货人名称变更。4、JZHb-225-1010B方桩详图(国家标准97G361图集)及沪建建(95)第0112号关于发布《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一九九三)》的通知各一份,认为该方桩1套为2段,1段长10米,另1段长10.35米,其中0.35米为桩尖长度,宽和高均为0.25米,通知中明确规定方桩体积应等于横面积乘以全长(包括桩尖长度),故该方桩体积为1.272立方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方桩桩尖长度为0.35米也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97套方桩体积应为122立方,即每套方桩约定体积为1.258立方,该证据不适用当事人间的结算。5、2001年6月19日付款人为被告、持票人为原告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收帐通知)及2001年10月24日出票人为隆鑫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的上海银行支票(复印件BF829907)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共付款130000元;隆鑫公司的代表人是戴建威,戴建威又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付款10万元支票上也是戴建威印鉴,原告是根据被告要求将资料名称改为隆鑫公司。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款30000元并不意味付款后,合同权利、义务不能转移,隆鑫公司付款正是基于原告与其有加工业务;6、原告于2001年10月24日计算的方桩结算单一份,证明共交付被告方桩200.0786立方,价款166065.25元;被告对结算单不予以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不能作为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2001年6月16日隆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份,认为该合同实际成立于200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已终止;原告对此有异议,称未签订过该合同,并认为该合同内容上存在几种不同的笔色,系几次书写形成,合同一方即原告方无经办人签名,时间却是2001年6月16日,该合同与本案是两个关系。2)、2001年10月24日付款凭单及BF829907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隆鑫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1年10月24日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仅是原告单方计算,不能作为证据,该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前后相关,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支票(复印件)相一致,原告亦确认该付款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在合同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缺少一方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名,且该合同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内容与其他内容系不同颜色的笔书写而成,其中第十三条约定的内容“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作废”与被告于2001的9月22日出具的函相矛盾;而且该合同并非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调查取证的申请,于2002年5月27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查新华名苑工程情况,查明新华名苑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隆鑫公司。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承揽方加工制作JZHb-225-1010B方桩97套及JZHb-225-1111B方桩3套,数量为122立方,单价830元,总金额10126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标97G361图集生产;合同签订由被告预付30%资金;原告将方桩运至新华名苑工地,被告即付清价款。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按约定向原告预付价款30000元。2001年9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增加生产JZHb-225-1010B方桩55套,并要求原告将资料名称改为隆鑫公司。2001年9月24日起原告陆续将定作物送至新华名苑工地,并交付新华名苑施工单位使用,至同年10月12日共交付JZHb-225-1010B方桩153套、JZHb-225-1111B方桩3套。2001年10月24日原告收到隆鑫公司为出票人的上海银行支票一份,款额100000元。另根据国标97G361图集规定JZHb-225-1010B方桩1套体积应为1.272立方米,JZHb-225-1111B方桩1套体积应为1.397立方米,故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定作物为198.807立方米,合同约定单价830元,总计价款应为165009.81元。原告在送货过程中,因损坏财物向被告赔偿损失4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4609.8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01年9月22日向原告提出增加55套定作物及资料名称变更为隆鑫公司,原告对该内容予以确认并加以履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原告将156套方桩计198.807立方米运至新华名苑工地,并由施工单位隆鑫公司使用于新华名苑,其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作为定作方应当承担给付相应价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价款34609.8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中超过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向原告付款30000元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移,及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已作废之辩称,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隆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定作合同,该合同内容并不对本案原、被告产生法律后果,且该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的内容,与原、被告于2001年9月22日达成的原合同变更内容,存在明显矛盾。因此,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已终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以原告加工的定作物均由隆鑫公司签收,且原告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也为隆鑫公司及隆鑫公司曾付款为由,主张原告系与隆鑫公司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中,约定了定作物由原告送至工地,并未约定定作物由谁签收,而且事实上,签收的定作物均已用于双方约定的新华名苑;至于送货单收货人名称,与资料名称隆鑫公司相一致,应是基于被告之要求,原告该行为属符合双方变更的合同内容;另作为定作物价款,其支付行为本身由定作方即被告支配,原告仅是接受款项义务人,被告既通过自己帐户付款又通过隆鑫公司帐户付款,原告均予以确认,已经减轻了被告的付款责任,被告却以隆鑫公司帐户付款为由辩称隆鑫公司是合同定作方,显然与事实不相符合。由此可见,被告以上述辩称认为其主体不符,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沪嘉构件联营厂价款34609.81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3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1873元,由原告承担73元,被告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