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2-05-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希琼与张丰民、林樟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琼,张丰民,林樟土,任春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陈希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丰民。被告林樟土。被告任春林。原告陈希琼为与被告张丰民、林樟土、任春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希琼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张丰民、林樟土、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希琼诉称,2000年6月10日晚,原告在绍兴县柯桥合兴停车场卸完货后,与朱友斌一起回招待所,途中遭到被告林樟土、任春林的袭击,原告被打伤。后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林樟土、任春林殴打原告系受被告张丰民的指使。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5,577.37元、误工费7,4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77.27元、误工费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3,096.99元、伤残补助费25,120元,合计47,506.26元。被告张丰民、林樟土、任春林均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我现在服刑,无力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1)绍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2、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嘱记录6页、住院费发票2份(时间分别为2000年7月8日及2001年12月20日);3、绍兴第四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法医鉴定,原告的用药为基本合理,误工可考虑为陆个月,住院期间宜予陪护,原告之伤可评定为伤残玖级。对本院的法医鉴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6月10日晚,被告张丰民指使被告林樟土、任春林等人去殴打原告及朱友斌,并告知两人的体貌特征及去处。被告林樟土、任春林接受指令后,随带铁棍、刀前往绍兴县柯桥合兴停车场,并经商量由任春林在停车场里面,林樟土在外面,准备对两人进行殴打。当晚十时许,原告和朱友斌乘车回到停车场,下车后即遭两被告殴打,两人均被打成轻伤。作案后,被告林樟土将情况通报给被告张丰民。后三被告被抓获,本院于2001年12月3日判处三被告有期徒刑。原告经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577.27元,经本院法医鉴定认为,原告的用药情况为基本合理,误工可考虑为陆个月,住院期间宜予陪护,原告之伤可评定为伤残玖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樟土与任春林分工合作,殴打原告致其受伤,故应对其侵权行为所致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丰民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指使被告林樟土、任春林等人去实施,且已造成了他人受伤的结果,故被告张丰民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系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伤残补助费等,除部分请求过高,其余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丰民、林樟土、任春林应赔偿原告陈希琼医疗费15,577.27元、误工费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809元、伤残补助费25,120元,合计45,21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820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