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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经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02-05-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金志先与宋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先,宋银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639号原告金志先,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雄,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银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柏舟。原告金志先为与被告宋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雄、被告宋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柏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先诉称:我与被告自2000年始有买卖涤布业务关系,2001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我余额68,722元,经我催讨,被告陆续支付2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722元。被告宋银海辩称:自2000年始我与原告发生布匹买卖业务关系事实,2001年1月18日我也确与原告进过了结算,并且出了一份给被告,后我陆续付了23,000元,但事后我发现尚有30,000元漏算,且价格也不值结算时的价格,布也有质量问题,故我不同意支付布款,要求与原告重新对帐后再作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具有被告宋银海名字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布款68,72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23,000元至今尚欠45,722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轻纺城常青布行的销售码单三份,以证明被告的布有质量问题,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确系自己所写,而且欠条中大写系笔误,实际也是68,722元,其余内容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中国轻纺城常青布行的销售码单三份,被告认为系原告方的单方行为,原告方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码单只能证明布的数量和价格。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始原、被告之间发生布匹买卖业务关系,到2001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款68,722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23,000元,尚余45,722元至今未付,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布匹买卖业务关系事实存在,双方经结算后,尚欠原告布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结算时尚有漏算的货款及原告布价值不值结算时的价及原告的布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银海应支付给原告金志先布款45,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被告宋银海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8元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童国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