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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02-05-3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范雨召、任玉琴与被告高波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雨召,任玉琴,高波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52号原告范雨召,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任玉琴,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波,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范雨召、任玉琴与被告高波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雨召、任玉琴、被告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雨召、任玉琴诉称,1996年3月29日,原告交纳了3500元押金后,被告将冰柜交由原告无偿使用,2000年10月原告退柜,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押金,故起诉法院要求其退款。被告高波辩称,3500元押金是原告向被告之兄交纳的,而不是被告。冰柜现在我处寄存着,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范雨召、任玉琴在金花羊毛衫市场内经营冷饮,3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进购冷饮,被告提供冰柜一台,原告交纳押金后可无偿使用。3月28日,原告交纳押金3500元,由被告之兄高宏出具了收条一张。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将此款交与西安美登高食品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美登高冰柜使用协议书。遂后被告将冰柜交与原告使用。2000年10月,原告停止经营,将冰柜退还给被告,索要押金,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收条、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交纳押金后,无偿使用被告提供的冰柜,双方建立了借用冰柜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受合同约束,正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退还冰柜,被告接收后出具收条,据此认定借用合同解除,被告理应履行退还押金的义务。现原告主张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取押金,举证不力,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雨召、任玉琴退还押金3500元。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