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02-05-3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怀彬与被告西安电力中心医院、于梦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怀彬,西安电力中心医院,于梦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韩怀彬,女,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电力中心医院,住所地西安市长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辉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上官耘,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梦力,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怀彬与被告西安电力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电力医院)、于梦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怀彬、被告电力医院委托代理人上官耘、王国庆及被告于梦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怀彬诉称,1996年起向被告妇产科供应各种婴儿服装,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尚欠118套婴儿棉宝服共计货款4720元未付,有第二被告打有的欠条为证,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72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88元。被告电力医院辩称,原告是与单位原妇产科主任刘筑私下进行的买卖,单位并不知情,该欠款与本单位没有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诉。被告于梦力辩称,与原告并无买卖关系,自己作为当时被告电力医院妇产科负责人于2000年时在退货清单上签字只证明了退货事实,原告所持退货清单上注明的欠款数额系原告私下自行添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诉。经审理查明,1997年起,原告与被告电力医院妇产科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电力医院妇产科供应婴儿棉宝服及各种单宝服,供货形式为货物销售完毕后付款。1997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电力医院妇产科供应棉宝服183套,约定棉宝服价格每套40元。1997年11月10日,供应棉宝服68套及各种单宝服,二次供货均有被告电力医院妇产科护士胡军擎所打收条。1998年1月21日,被告电力医院妇产科支付原告棉宝服150套货款共计5700元,其中50套按每套40元计算,100套按每套37元计算,原告对货款按价款不同在同日分别打有两张收条。1999年9月7日,被告电力医院妇产科退回原告棉宝服83套。后因部分棉宝服价款未清,原告韩怀彬遂于2002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118套棉宝服的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对所供婴儿单宝服货款已清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出具2000年3月16日由自己所书写的收到电力医院部分婴儿单宝服退货收条,上有“清算条”、“实物已清,尚欠货款4720元”等字样,当时任电力医院妇产科护士长的被告于梦力在该收条上注明经手人字样并签字,但被告于梦力称欠款内容是原告单方加注,并当庭提供自己持有关于同日同批退货原告所书写的另一份退货收条,上并无欠款字样。被告电力医院对原告与电力医院妇产科的买卖关系持否认态度,称自己单位内部有严格规定禁止各科室进行私下交易,并禁止各科室有自己小金库。原告称1998年1月21日被告电力医院妇产科支付的100套棉宝服(单价37元)货款是支付以前供货的货款,与1997年10月及11月的所供货物没有关系,二被告表示因第二批货物质量不过关,双方协议将原价格每套40元变更为每套37元,但未能提供协议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力医院妇产科口头约定向被告电力医院妇产科供应婴儿服装,妇产科亦实际收到并销售使用了所供货物,双方买卖关系实际已经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电力医院妇产科是被告电力医院的下设部门,虽无签订买卖合同的权限,但被告电力医院内部规章及授权范围不能对抗善意的交易相对人,被告电力医院因自己管理不善应对自己内部机构所进行的买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梦力在向原告所打退货收条签字,只能证明于梦力为退货时的经手人,不能推论出被告于梦力个人认可欠款事实,况于梦力所持退货收条上并无欠款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梦力偿付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能支持。关于所欠货物数量,双方在1997年10月10日供货时对棉宝服价格已约定为每套40元,被告亦未能提供关于价格双方协商变更为每套37元的证据,故原告称被告电力医院妇产科在1998年1月21日支付的100套婴儿棉宝服(单价为37元)为以前所供货物的价款,与本案所涉货物及价款无关,称在同日付款因货物批数不同故打了两张收条用以证明此项事实,所述亦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未能提出反证来否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二被告所述原告以自己所持退货收条上自己所注明的欠款数额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但因案件中其他证据可对原告所述欠款数额进行佐证,本院对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安电力医院支付拖欠货款47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口头约定买卖事宜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据的同时支付货款,否则应对原告因拖欠货款而遭受的货款利息损失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对所欠货款持续偿付,其拖欠货款逾期利息应自被告电力医院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计算,利率应依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电力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怀彬货款4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80、60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韩怀彬要求被告于梦力偿付拖欠货款472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84元由被告西安电力中心医院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所付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