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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经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02-05-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阿良与赵如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良,赵如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634号原告陈阿良,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如祥。原告陈阿良为与被告赵如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25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赵如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良诉称:我与被告自2000年始有买卖涤布业务关系,2002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我余额12,800元,经我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00元。被告赵如祥辩称:自2000年始我与原告发生的是代销布匹业务关系,不是买卖关系,2002年4月2日被告拿来了33匹绉麻叫我代销,我收到后出具欠条一份给了原告是事实,但我至今未将原告的布卖完,尚有27匹,故我不同意支付布款,要求退回原告给我的布后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2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布款12,800元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确系自己所写,但至今尚有原告的绉麻布需要退还。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绉麻布认为不是自己卖给被告的,故不同意退还。因原告提供的欠条,确系被告出具,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始原、被告之间发生布匹代销业务关系,到2002年4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代销布款12,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布匹代销业务关系事实存在,双方经结算后,尚欠原告代销布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被告认为尚有原告的代销布应予退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如祥应支付给原告陈阿良代销布款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赵如祥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元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童国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