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02-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徐斌,嘉善县范泾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徐耀基(系原告之父),嘉善县无油轴承厂职工。法定代理人吴爱娥(系原告之母),村民。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朱秋根,男,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村民,住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邬家浜**号。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婴,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实习生。原告徐斌与被告朱秋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月8日中午,原告途经嘉善县双飞无油润滑材料厂地方,被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在倒车时撞伤。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4489.17元、误工费2655元、交通住宿费29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者伤残补助金78888元。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120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合计赔偿金额121667.77元。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起事故其父母应负相应的监护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判令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驾驶的浙江F/105**小型拖拉机,途经嘉善县飞无油润滑材料厂门口倒车时,与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一般非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责任认定,并经嘉善县公安局重新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势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兴武警医院、上海第二医学院住院治疗共77天,共化去医疗费2448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571.80元,交通费718元;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其左肾无功能已构成八级伤残,其脾切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肝破裂已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280元/20年/34%,计427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财物损失费400元(自行车及衣服),合计金额77182.9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在赔偿金额上差异较大,致调解未成。另据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重新认定决定书,伤残评定书,调解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用单据,交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不按规定倒车,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残,故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不合理的交通费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满10周岁在非道路交通中发生事故,其父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三)、(四)、(五)、(十)、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秋根应赔偿原告徐斌的医疗费2448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571.80元、交通费718元、财物损失费4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27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金额77182.97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0元,余款6218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款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3943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4063元,由原告负担1237元,被告负担2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3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