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02-05-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宝玲与被告王百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杨某某,女,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4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玲,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刚,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亚玲、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双方经常因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唆使其子女打骂自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为了多分房产,原告要求离婚,自己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两子女,被告婚前五子女,现均已成人,但原告子女仍在上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财产:双方婚后建有座西向东楼房两层两间,座北向南楼房三层四间,座东向西楼房两间,被告王某某婚前建有座西向东楼房二层六间,其余财产有21寸黄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大立柜两个、沙发一套、床一张。庭审中,双方就房屋分割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财产分割应考虑原告实际情况酌情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2、现位于胡家庙一村XX号房屋座西向东楼房二间,座北向南楼房一层、二层各一间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座北向南楼房三层二间,座东向西楼房一层、三层房屋各一间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过道及楼梯共用。3、洗衣机一台、大立柜一个、床一张归杨某某所有;黄河21寸彩电一台、大立柜一个、沙发一套归王某某所有。诉讼费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