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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2-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丝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少云(特别授权代理),该行职工。被告嘉善县丝绸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法定代表人赵寅,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嘉善县丝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丝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0月23日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0月23日至1999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525‰。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将约定的借款145万划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1年7月13日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确认所欠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3日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原告于1998年10月23日签发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145万元借款划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4、原告于2001年7月13日发给被告的贷款逾期催收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被告嘉善县丝绸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反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借款逾期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函且被告在此催收函上盖章确认,应认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丝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