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02-05-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竣,该行职员。被告嘉善县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车站北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陆吴荣,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嘉善县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购废钢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发放贷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7.0125‰,还款日期98年3月15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于1999年10月21日发函催收贷款,2001年9月18日又发函催收,被告盖了公章,但事后仍未还款。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借款5万元。另查明:被告曾于1998年10月停止经营,但目前尚保留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款函及有关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故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01年9月18日发函催收贷款,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归还借款5万元,是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