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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2-05-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殷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殷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16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夏天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1年8月被告开办发廊后,长期不回家,并有外遇,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夏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感情尚好,2001年8月被告开办发廊后,引起原告怀疑,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申请书,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双方缺乏互相沟通,只要今后双方树立家庭的责任感,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殷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