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02-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阎琴英与被告张建林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琴英,张建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阎琴英,女,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林,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阎琴英与被告张建林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琴英、被告张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琴英诉称,被告借其1万元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0元。被告张建林辩称,自己已还过钱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为1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但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02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承认借条上的字是自己写的,但称借条只有一半,下半部载明有“作废”字样。该借条是原告与其夫强迫自己写的。钱自己已经还过了,但未抽走借据。就此被告未向法庭举证。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经济活动中,应该理智、谨慎,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向被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该按约定偿还欠款。被告称其已偿还了借款,但未抽回借据,其辩称不足采信。鉴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对原告要求本金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之诉,自主张之日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建林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阎琴英人民币1万元整。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张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阎琴英自2002年5月16日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460元由被告张建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