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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02-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解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于宏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解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宏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34号原告西安市解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尚平路19号。法定代表人党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龙宝,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志平,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宏勋,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解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于宏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党和平、委托代理人蔡龙宝、薛志平,被告于宏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解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自己与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由于被告拖欠房租,起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并对租赁协议进行了修正,但被告仍未按调解和协议履行,现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2万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于宏勋辩称,租赁原告房屋及欠缴租赁费属实,但由于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租金,愿意将自己对房屋的投入折抵租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宏勋租赁原告位于本市尚平路19号新建办公楼三层,后旧楼二、三层,楼梯及平台,租期五年。第一年房租10万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房租15万元,每年的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所租房屋经营浴池。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曾于2000年9月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后,被告于宏勋应于2000年底支付原告房租6万元。200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后三年的履行期从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底,年租金8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宏勋在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内交纳租金8000元后,其余租金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租赁期间,双方又自愿达成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房租,已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利息一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认可。被告称愿用自己对租赁房屋的投入折抵租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同时对自己对房屋的投入未作要求,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西安市解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于宏勋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于宏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解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租金92000元。诉讼费3740元由被告于宏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