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02-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蓉与被告陕西省电子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蓉,陕西省电子研究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杨蓉,女,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选,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电子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副*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辉,所长。委托代理人罗检林,男,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白薇娜,女,西安市莲湖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蓉与被告陕西省电子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选、被告陕西省电子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罗检林、白薇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蓉诉称,1994年3月自己筹资5000元与另外两位本所职工合1万元向单位入股。同年3月15日自己又借给单位1万元,后领走了借款中的5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现在被告仍欠自己股金5000元、借款5000元及各自的利息。被告陕西省电子研究所辩称,原告没有交款的原始票据,致被告方无法核查。经与单位帐目核实,实际上原告现在的股金加上借款只剩下6000元了。另外原告曾代本所职工王爱玲领走了8000元未交还王爱玲本人。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被告所务会研究通过,决定对山西省闻喜县刘庄冶铜矿所需资金进行筹集,并公布筹资告示,由所内职工自愿认购。告示中载明每股1万元,用款期限为2年,按年息12%计息,到期还本付息,并从第三年起进行分红,由股东推荐投资股份大者出任董事,组成董事会。有不愿承担风险但想出资者,可按借款方式筹办,年息20%,到期还本付息。1994年3月15日杨蓉向单位借款1万元(票据载明12000元含预付的2000元利息于1995年2月归还等字样)。1994年3月18日杨蓉又筹资5000元同本所职工王爱玲、刘向霞各2500元合为一股。被告供销科科长王尚恩写了收款收据。1998年9月、10月期间陕西省电子研究所决定对山西省闻喜县刘庄冶铜矿进行审计,王尚恩拿走了杨蓉的原始票据交给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根据杨蓉200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本院于2002年5月16日对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的涉案证据进行了核查。陕西永春会计事务所陕永会审发(1999)017号审计报告证实了上述事实。截止1998年9月30日,杨蓉借款本金为5000元,下欠利息为2458元。杨蓉名下的股金为1万元(实际股金5000元)。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山西省闻喜县刘庄冶铜矿未成立股份制公司,因资金不足,后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将该矿卖掉,按投资款60%归还了部分投资者的款项。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单位审计报告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投资,而被告并未按筹资告示的精神注册成立股份制公司,故双方的行为属于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其筹资告示还本付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唯逾期利息之诉,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原告代为领款一节应另行诉讼,本案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杨蓉与被告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借贷关系成立。2、被告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杨蓉本金1万元和利息3685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之计算5000元自1998年10月起算,另5000元自1996年3月18日起算至给付本息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3、驳回原告杨蓉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52元由被告陕西省电子技术研究所承担600元,原告杨蓉承担252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