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绍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02-05-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金孝(小)根与金越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孝(小)根,金越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金孝(小)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越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大钧、柳立中,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孝根为与被告金越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等需要鉴定,本案于同年3月29日提交本院法医进行审查,4月9日原告出具申请报告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年4月27日本院法医出具了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同年5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沈建红,被告金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6月2日下午,我与金某甲因生活小事而发生争吵,后被人劝阻平息,下午约4时,被告金越华闻声赶来,他首先喝令将原告家的围墙推倒,我小女儿一出自家围墙外,即遭金某甲等人殴打,我欲上前拉我女儿,被告金越华即用拳头打过来,后用脚踢在我的肋骨上,我人挡不住,往后倒退,头撞在石墙上,我就昏过去了。我醒来时看到我儿子被金某甲、金越兴按住在打,我就用树边皮等扔被告金越华,金越华捡起地上的树块打在我的左眼角,使我再次昏了过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32,302.29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各类损失39,982.89元。被告辩称:那天下午是原告与其儿子先殴打被告弟金某甲,被告得知后前去看望,我问原告为何打我阿弟,原告讲坐牢也不要紧,我说既然这样,我们三兄弟推倒原告家的围墙的毛顶,这时原告的儿子手拿树皮、铁锹等朝我们方向冲过来,我们都未动手,只是往后退。整件事情中,我未用脚踢原告,也未用树皮打原告左眼。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于2001年6月9日向周某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及原告代理人向周某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以证明2001年6月2日原告与金某甲发生纠纷结束后,被告赶到现场,立即将原告家的围墙推倒,而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的母亲在对骂,原告出去叫女儿时,被被告用树边皮打倒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于2001年6月4日向方某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以证明2001年6月2日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和当时其未听到原告有自伤行为的事实;3、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于2001年6月7日向金某丙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以证明2001年6月2日原告头上的血是被被告金越华打起的事实;4、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于2001年6月7日向方玉林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以证明2001年6月2日原告是被挟打下来而倒地的,倒地后原告头上出血的事实;5、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于2001年11月19日向金某乙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以证明200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越华有对打的行为,原告的伤系被告金越华所致的事实;6、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于2001年6月9日向金方泉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以证明2001年6月2日原告两次倒地都是被被告打倒的事实;7、具有周梅花姓名的证词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1年6月2日被告金越华用树鞭皮殴打原告的事实;8、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于2001年7月29日向胡文花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以证明2001年6月2日原告第二次倒地是被被告金越华用树鞭皮打倒的事实;9、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于2001年7月29日向金某丁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以证明2001年6月2日原告第二次倒地不是被其儿子碰倒的事实;10、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于2001年6月14日向金某甲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以证明2001年6月2日被告金越华与原告扭打在一起的事实;11、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于2001年6月2日向金越华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以证明2001年6月2日被告金越华与原告等四人扭打在一起的事实;12、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发票、摩托车销售发票及零配件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围墙损失费等合计32,302.29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于2001年11月8日向方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当时有自伤的语言和行为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于2001年11月8日向方玉林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第二次倒地是原告的儿子冲下来,将原告撞倒的的事实;3、被告代理人向金某戊、金某己、金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份,以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及原告有一只眼睛本来就成残废的事实。4、照片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地点的地理位置。对原告提交的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等及原告申请要求残疾等级评定本庭提交了本院法医进行了鉴定。本院法医经鉴定认为原告金孝根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情况为基本合理,误工时间可考虑为三个月,住院期间宜予陪护,其伤可评定为伤残拾级。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周某当时系原告雇工、金方泉系原告堂兄,上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对原告有利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方某、方玉林二次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不一致,故对他们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金某乙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人金某丙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除当时原告儿子推冲下来与原告撞在一起,大家倒下,原告在下,头皮可能撞在地上部分陈述,因其使用了推测性的语言,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具有周梅花姓名的证词,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又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被告金越华用树鞭皮殴打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定。证人金某丁系被告堂兄,对其陈述原告在碰到头部前后没有讲要寻死给被告看的事实予以认定;证人金某甲系被告兄弟,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当时相互推来推去在弄,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人金某戊、金某己与被告有堂亲戚关系,故对她们有利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金某丙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眼睛本来就已成残疾;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两份,可以证明原告与金某甲家两家所处的地理位置。本院法医对原告提交的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等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孝根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情况为基本合理,误工时间可考虑为三个月,住院期间宜予陪护。其伤可评定为伤残拾级。该鉴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2001年6月2日下午约3时,原告在自家屋附近拔草,适遇金某甲之子在附近撒尿,原告即指责金某甲之子,为此原告与金某甲发生争执,后被人劝阻。同日下午约4时,被告闻声赶到现场,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继而原、被告之间发生互殴,致原告受伤,后经人劝阻双方平息。原告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33天,出院后又在该院门诊1次,共化去医疗费24,870.49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36元,误工三月。双方纠纷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未成,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言语不合发生互殴并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后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除与本案无关医疗费用应剔除外,其余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围墙损失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辩称原告之伤系自伤行为所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越华应赔偿原告金孝根医疗费24,870.49元,误工费1,614.25元,护理费594.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9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36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6,574元,合计34,784.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2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802元,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负担1,600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2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帐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