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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02-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展、王奎兴与被告杨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展,王奎兴,杨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李淑展,女,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朝阳,河南省洛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奎兴,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朝阳,简况同上。被告杨汉民,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超,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展、王奎兴与被告杨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展、王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朝阳,被告杨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展、王奎兴诉称,被告多次进购原告产品“简娜”染发剂却不积极付款,截止2000年12月14日被告共欠二原告货款12656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被告杨汉民辩称,其为“简娜”染发剂之经销商,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另外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偃师市家用化学品厂”名为集体。在1992的办理营业执照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虚假材料,将该厂登记为集体性质,而实际系城关镇窑头村王奎兴、钟海军、王宏奎、刘正祥四人合伙投资9万元开办的企业。1995年王宏奎退伙,钟海军死亡,钟海军之妻李淑展继续参与合伙经营。2000年5月7日,王奎兴、李淑展、刘正祥达成退股、分股协议,刘正祥退股、脱离偃师家用化学品厂。由王奎兴、李淑展二人合伙经营。自2000年5月11日起,截止2000年12月14日,被告杨汉民共欠原告李淑展、王奎兴货款126568元货款一直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2002年4月10日原告李淑展、王奎兴诉至本院。庭审中,杨汉民对欠货款表示认可,但同时提出其中有8000元已被王奎兴领走,经辩认字迹,原告表示认可。另,被告杨汉民曾提出反诉,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既未递交反诉状,也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以上事实,有四人合伙协议、三股东退股、分股协议书、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原、被告的记帐凭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从二原告处购进货物,应该积极支付货款,为进一步的合作奠定优良的基础。况且个人合伙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的,应当按个人合伙对待,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被告曾提出反诉意愿,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反诉状,本院视为放弃。鉴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唯原告方已领走的8000元一节,应在诉讼标的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李淑展、王奎兴与被告杨汉民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2、被告杨汉民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淑展、王奎兴货款118568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51元由被告杨汉民承担4100元,原告李淑展、王奎兴承担351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