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新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02-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邢同舜、卢锦明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邢同舜,卢锦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案板街3号。负责人程清洁,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秦红,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石彩云,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营业部职员。被告邢同舜,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卢锦明,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邢同舜、卢锦明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红、石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同舜、卢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诉称,被告卢锦明2000年9月8日在原告处办理异地互联卡汇款业务,填存款凭条12500元,并交付12500元,收款人为邢同舜,由于当时线路故障,致查询结果不准确,该笔业务传送了两次,即邢同舜的互联卡上被存入了两笔12500元,被告邢同舜当日支取了25000元,故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500元,并支付2000年9月8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邢同舜辩称,自己是在银行柜面按存单中的款额直接支取的现金,并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自己存折上没有超支显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卢锦明辩称,自己是在2000年9月8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存款业务,在一切手续完毕后方才离开,原告起诉自己毫无道理,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8日被告卢锦明在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异地汇款柜办理异地互联卡(上海)汇款业务,卢锦明填写存款凭条12500元,并交付现金12500元,收款人为邢同舜,卡号XXXXXXXXXXXXXX,原告工作人员接受凭条和现金并核对无误后,在电脑上进行了互联卡全国联网业务处理,并查询该款项是否到达邢同舜的帐户上,电脑显示未成,原告工作人员再次传送该业务信息,致使邢同舜的互联卡上被存入两笔12500元钱,当日邢同舜支取了卡上的25000元,原告发现其线路出现故障,使该笔业务传送了两次,即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12500元钱,原告遂于2001年8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卢锦明填写的存款单、存款凭条、上海交行取现单、对帐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邢同舜无合法根据,将不属于自己的125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邢同舜返还不当得利12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之诉,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卢锦明未获得不当利益,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邢同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返还不当得利12500元,并支付2000年9月8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2、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要求被告卢锦明返还不当得利及支付利息之诉。诉讼费530元由被告邢同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藏宝成代理审判员  刘 劲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薇 来源: